——抵押权善意取得时的“善意”判断,应根据受让人自身状况及交易经验判定其应尽到何种程度及是否尽到注意义务。
案情简介:2003年,**公司注销,债权债务由实业公司承继。2006年,陈某利用**公司此前委托其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机会,伪造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等资料,将漆业公司名下房产抵押给典当公司,获取当金11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法院以陈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刑罚。2009年,实业公司诉请确认典当合同、抵押登记无效。
法院认为:①陈某伪造有关文件,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典当公司并骗取110万元,属无权处分,其以实业公司名义所签典当合同无效。因该合同系陈某以**公司名义签订,缔约时该公司早已注销,民事主体资格已丧失。实业公司作为**公司权利、义务承继者,对陈某犯罪行为并不知情,亦未实施让典当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某有代理权的任何民事行为,况且陈某代理权系基于其伪造委托书、公证书等文件取得,属于非法取得,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②即使典当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某有代理权,但诉争典当合同缔约一方当事人为漆业公司,典当公司却将款项交给陈某个人,典当公司未尽到合理、必要的义务,生效刑事判决已判令陈某退还典当公司110万元,故本案判决确认典当合同、抵押登记无效。
实务要点:抵押权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参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适用善意取得,该“善意”判断,不应只是单纯考察在取得财产或权利时是否明知或应知出让人无权处分,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还应根据受让人自身状况及交易经验判定其应尽到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及是否尽到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