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虽对一方违约是否应支付相应赔偿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但违约责任承担并不以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标签:违约责任—责任承担—明确约定—拆迁安置补偿
案情简介:2002年,粮油公司与刘某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前者将两处被拆迁房的回迁权利全部有偿转让给刘某。2008年,因超期未办理回迁入住手续,刘某诉请拆迁人开发公司等给付包括职工生活补贴费在内的动迁补助费48万余元。开发公司以与被拆迁人粮油公司所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职工生活补贴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虽然本案当事人对超期回迁是否应支付职工生活补贴的问题约定不明,但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开发公司超期回迁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给拆迁相对人造成的损失。粮油公司因超期回迁无法经营,职工生活补贴属于损失范围,相关权利由刘某承继后,应由违约方开发公司向刘某支付。
实务要点:虽然当事人对一方违反合同是否应支付相应的损失赔偿问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但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刘某与某开发公司等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见《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与让与人相同的权利——评刘岩与吉林市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张能宝,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401/47:151)。